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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101号肖红梅的租房处,趁被害人肖红梅不注意,进入租房的厕所内,将厕所后门打开后虚掩,随后与被害人一起离开租房。后被告人趁被害人离去租房后再折回租房,溜门进入厕所,用厕所内的木棍敲碎厕所与麻将室及麻将室与杂货店两扇隔门上的玻璃,伸手将门拉开,进入杂货店内,并从杂货店内溜门进入肖红梅居住的卧室,从该卧室墙角及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约1250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红色软壳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红梅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