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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庆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庆平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8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平,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明琴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平犯抽逃出资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吴刑二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平及其辩护人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抽逃出资罪上海明琴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琴公司)于2001年4月设立,股东为被告人李庆平与唐德香,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庆平。2003年12月,上海明琴公司与恒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设立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明琴缘公司),属合资经营(港资)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其中上海明琴公司应出资额为1100万美元,且注册资本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15%,余额在二年内缴清。该公司设立时的实收资本是0。被告人李庆平亦是苏州明琴缘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6日,上海明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庆平指使冷某经办,在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跨塘支行开设苏州明琴缘公司账户,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作为上海明琴公司投资款解入该账户,进行验资后,于7月27日将上述款项抽逃出公司。2007年7月16日,上海明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庆平指使冷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开设苏州明琴缘公司账户,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上海明琴公司投资款解入该帐户,进行验资后,于同日将该笔款项抽逃出公司。2008年7月,恒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将股权(尚未出资)无偿转让给上海明琴公司。2008年9月,苏州明琴缘公司转为内资企业,股东为上海明琴公司。上海明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庆平将上述人民币70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给苏州明琴缘公司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致使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李庆平于2008年8月,为达到做平苏州明琴缘公司账目,有利于向银行贷款、融资等目的,指使公司总经理助理李耀辉负责融资工作,公司财务总监艾筠来负责平帐工作。为此,被告人李庆平指使李丹(另案处理)伪造了上海凌空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江都市广源电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晖、洪明、徐某、丁勇、尹忠民、陆丽红、李永杰、冷某、艾筠来、李耀辉、李丹、周玲、王全梅、杨霞琴、窦可俊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沈纪方等多名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李庆平的供述与辩解,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账、现金解款单,苏州明琴缘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上海明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为苏州明琴缘公司的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接警信息,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明琴缘公司截止2010年1月31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伪造的收据,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明琴公司作为苏州明琴缘公司的股东,在苏州明琴缘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被告人李庆平作为上海明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李庆平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李庆平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李庆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庆平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上诉人李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庆平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身份,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资不抵债的严重后果,希望对其判处缓刑或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庆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下列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苏州明琴缘公司财务账本的扣押情况;2、苏州明琴缘公司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苏州明琴缘公司的负债情况;3、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与上述民事案件有关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相关办公设备、房地产、翡翠珠宝等物的价值;4、证人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徐某的证言,证明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中所涉翡翠珠宝等物未列入苏州明琴缘公司账册,李庆平抽逃7000万元后,只有熊兰珍2009年5月投入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入苏州明琴缘公司账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庆平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资不抵债的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庆平曾供述其以上海明琴公司名义借款7000万元应付苏州明琴缘公司工商验资,并吩咐冷某具体办理,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李庆平安排其找丁勇拆借资金为苏州明琴缘公司验资,并为此支付利息,其陈述与李庆平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丁勇等人的证言及验资报告、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相印证,可证明上诉人李庆平对于抽逃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主观明知而故意为之。同时,苏州明琴缘公司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苏州明琴缘公司的负债高达上亿元人民币,远高出有关价格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相关财物的价值,差额达数千万元,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苏州明琴缘公司的审计报告亦可佐证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且,张某、沈纪方等数十名证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接警信息及上述民事裁判文书,均证明苏州明琴缘公司负债众多并引发纠纷,造成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的严重后果,给相关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海明琴公司作为苏州明琴缘公司的股东,在苏州明琴缘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上诉人李庆平作为上海明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关于上诉人李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庆平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庆平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庆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庆平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庆平适用缓刑或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