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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戴翔与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翔,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戴翔(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0********),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427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臣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海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翔诉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洛公司)、王臣达、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王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翔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阿华洛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阿华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2月26日,半年期的利率为12%。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阿华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11月9日,被告阿华洛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并由被告王臣达、王海英签字表示对被告阿华洛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三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阿华洛公司归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9日的利息为10.59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5万元;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戴翔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逾期还款陈述书、债务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王臣达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被告王臣达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0日、3月3日、3月6日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2009年3月2日银行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阿华洛公司、王海英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阿华洛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阿华洛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2月26日,半年期的利率为12%。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阿华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1年11月9日,被告阿华洛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并由被告王臣达、王海英签字表示对被告阿华洛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债务确认书载明三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被告阿华洛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45万元,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0日,被告阿华洛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阿华洛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是否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臣达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阿华洛公司、王海英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利率为半年期利率12%,未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款协议书,被告阿华洛公司应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王臣达提供相关证据为还款凭证6份,原告均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还款凭证,2009年3月2日前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元,故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支付的45万元中的4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支付利息,其余41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阿华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6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华洛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部分借款未还,构成违约。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华洛公司、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翔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89元,减半收取3544.5元,由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负担1480元,由原告戴翔负担20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