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娥、石俊豪诉被告杨彦帅、李立信、王胜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申庆昌、朔州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娥;石俊豪;杨彦帅;李立信;王胜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申庆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李美娥,女,汉族,系被害人董少南母亲。原告石俊豪,男,汉族,系被害人董少南儿子。法定代理人石莆,男,汉族,系原告石俊豪父亲,被害人董少南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帅,男,汉族,系晋371**号轿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社友,男,汉族。被告李立信,男,汉族。系冀DF85**号牵引车、冀DPU**号货车司机。被告王胜利,男,汉族,系冀冀DF85**牵引车、冀冀DPU**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冀DF85**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彬,住邯郸市,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申庆昌,男,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冀DPU**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保险公司),系晋371**号轿车保险人。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系冀DF冀DF85**车保险人。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系冀DP冀DPU**保险人,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文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李美娥、石俊豪诉被告杨彦帅、李立信、王胜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申庆昌、朔州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娥、石俊豪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杨彦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朔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信、王胜利、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申庆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娥、石俊豪诉称,2011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杨彦帅驾驶晋F**晋F371**沿永年县东三环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宁村西路段时,将前方因电池没有电不能骑行推着电动三轮车在慢车道东侧同向行走的董少南、石莆和电动三轮车撞倒,晋F**晋F371**控后头朝西横在快车道隔离带花池边上,与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李立信驾驶的冀D**冀DF85**、冀D**冀DPU**撞,造成董少南被撞倒在路中心隔离带花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彦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少南、石莆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21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2.50元、车辆损失费2985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0元、复印费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7130.36元。被告杨彦帅辩称,肇事车辆晋F3**晋F371**告朔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朔州保险公司和冀DF**冀DF85**冀DP**冀DPU**的联合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信答辩意见为,我是王胜利雇用的司机,民事责任应由王胜利承担。被告王胜利答辩意见为,我是冀DF8**冀DF8***DPU67冀DPU**主,该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我公司是冀DF85**冀DF85**所有人,实际车主是王胜利,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DF85**冀DF8***PU67挂冀DPU**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庆昌未进行答辩。被告朔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并应由晋F371**轿晋F37***22、冀DF85**号冀DPU**在三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部分本公司不应赔偿;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是晋F371**号车晋F371**亡,冀DF85**号牵冀DF85**亡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是对第二次撞击事故的认定责任;评估费、停车费属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两个事故,第一个事故是轿车撞人致被害人死亡,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第二个相撞事故,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杨彦帅驾驶晋F371**号轿晋F371**三环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宁村西路段时,将前方因电池没电不能骑行推着电动三轮车在慢车道东侧同向行走的董少南(在电动三轮车西侧推行)、石莆(在电动三轮车东侧推行)和电动三轮车撞倒,晋F371**号轿晋F371**横在快车道与隔离带花池边上,与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李立信驾驶的冀DF85**、冀冀DF85**货冀DPU**少南被撞倒在路中心隔离带花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少南无责任,石莆无责任。晋F371**号轿车晋F371**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冀DF85**号牵引冀DF85**7挂号货车冀DPU**王胜利,冀DF85**号牵引车冀DF85**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冀DPU**号货车登冀DPU**。冀冀DF85**牵引车在冀DF85**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冀冀DPU**货车在永冀DPU**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董少南即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3日23时20分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83.86元。被害人董少南系农村居民,于199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李美娥系董少南母亲,为农村居民。石莆与董少南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石俊豪为农村居民,系董少南与石莆所生儿子,事故发生时石俊豪尚未满一周岁。事故发生后,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被拖至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数额为29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予认可,并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永年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石俊豪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第20110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三份。被告杨彦帅提交的晋F晋F371**车车辆保晋F371**,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石莆、李立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胜利提交的冀D冀DF85**引车、冀冀DF85**货车车辆保冀DPU**份,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冀D冀DF85**引车、冀D冀DF85**车与被害人冀DPU**关系,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另查明,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彦帅驾驶晋F晋F371**车将董少南、晋F371**车撞倒后,与被告李立信驾驶的冀D冀DF85**引车、冀DP冀DF85**相撞,造成冀DPU**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彦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少南无责任,石莆无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立信系被告王胜利的雇员,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李立信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王胜利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F晋F371**车在被告朔州保晋F371**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冀DF85**引车在被告联合冀DF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冀DPU**车在被告永安保冀DPU**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朔州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366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董少南系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19160元(5958元×20)。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6153元。医疗费为218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的标准,计算17年,原告石俊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682.50元(3845元×17÷2)。车辆损失费为2985元,评估费为260元,停车费为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24.36元,未超过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366000元,应由二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由被告朔州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按50%、25%、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朔州保险公司承担88362.18元(175724.36×50%),联合保险公司承担44181.09元(176724.36×25%),永安保险公司承担44181.09元(176724.36×2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娥、石俊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362.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娥、石俊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1.09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娥、石俊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1.09元。四、驳回原告李美娥、石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彦帅负担1800元,被告李立信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