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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委托代理人杨耀雷。被告沈某。原告魏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结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原告不知道被告患有发作性不可抗拒睡眠疾病长达十余年,而被告对这一严重病情一直隐瞒并且欺骗原告说只是一般的胃病。同时在原、被告相处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的矛盾逐渐不可调和,同时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巨大差异逐渐显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保持分居。因此原告又于2011年3月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同年5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九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开始失和。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同年5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从分居以后的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后,从2010年5月31日起一直分居至今,且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期间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一时无法查清,若双方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魏某与沈某离婚;二、魏某、沈某的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