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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与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芳。委托代理人:杨国江。被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俊。委托代理人:张文清。被告: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郑赢。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天信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北艺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北艺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北艺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北艺学院的上诉。后因北艺学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艺学院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5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2012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被告荣光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艺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合作开发的,位于北艺学院东侧面的“艺海苑(A栋-F栋住宅楼,G栋配套用房,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成到结构十层砼时,支付±0.00以下工作量85%的工程款,完成十层砼结构后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构封顶另行支付一到十层工作量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3%,满三年付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158万余元,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经被告审核确认,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9035999元。上述款项,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44万元,尚余269599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26595999元;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12日,原告提出申请,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1月12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230余万元,按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6350余万元,经被告核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3110526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19240000元,尚欠原告进度款33870526元。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增加至3387052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工程未竣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撤回了请求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光天信公司答辩称:北艺学院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应承担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艺学院未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至今未配合荣光天信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导致荣光天信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考虑到工程未最终结算,故荣光天信公司也未全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无异议,但进度款应判决由北艺学院支付。被告北艺学院书面答辩称:施工过程中,原告均向荣光天信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从未与北艺学院协商过任何与施工有关的事项,说明原告对工程款应由荣光天信公司支付是明知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确定工程款应由荣光天信公司支付。北艺学院对工程施工无相关权利,根据公平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艺学院对工程款也无支付义务。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实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请求驳回原告对北艺学院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2份、律师函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各2份、《艺海苑工程款申请及实际支付核对表》1份等证据。荣光天信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5份予以印证。北艺学院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北艺学院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北艺学院提供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荣光天信公司出开发资金,应由荣光天信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原告和荣光天信公司对北艺学院提供的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和两被告所签,款项应由两被告支付,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也无约束力。荣光天信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被告和原告所签,北艺学院应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北艺学院签章,但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荣光天信公司也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荣光天信公司提供的5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5份一致,予以认定。北艺学院提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北艺学院东侧面的“艺海苑(A栋-F栋住宅楼,G栋配套用房,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完成到结构十层砼时,支付±0.00以下工作量85%的工程款,完成十层砼结构后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构封顶另行支付一到十层工作量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158万余元,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经荣光天信公司审核确认,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9035999元。上述款项,荣光天信公司仅支付了1244万元。施工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6月16日发函向两被告催讨过进度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继续施工,荣光天信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12日,原告和荣光天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截至2012年1月12日,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53110526元,荣光天信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度款为192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之间对涉案项目开发资金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共同发包方,均负有按施工进度、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33870526元进度款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8705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工程进度款应由对方支付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两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本身是一个继续性的过程,随着施工的继续,两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继续发生,原告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将请求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予以增加,属于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对诉讼请求数额的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请求确认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荣光天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3870526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