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丁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丁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黄某,男,1947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女,1947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荣、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即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原告患严重心脏疾病,被告及子女均未给予经济支持及相应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有争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9年相识恋爱。197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关心体贴对方,彼此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