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吴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吴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吴建成。委托代理人吕光义,昌乐县营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吴立军,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吴家池子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370725197409130216原告吴建成与被告吴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砖款7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1月1日始,原告吴建成承包本村砖厂,并以“吴家池子村建成砖厂”的名义经营。2005年前后,被告吴立军拉原告砖厂红砖若干。201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7135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建成7135元(柒仟壹佰叁)吴立军2011·1·28”。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713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所持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清偿货款而未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建成砖款71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