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吴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吴军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健,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吴军兴,男,汉族,35岁,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健诉被告吴军兴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吴军兴欠原告王健57228.50元货款,双方约定自2008年6月后按2分计息。到2011年4月14日吴军兴还利息2万元,双方经过对帐并约定吴军兴所欠本息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可约定日期过了半年,吴军兴仍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22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军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欠条一份。(欠货款57228.50元。2008年5月1日起按5厘计息,15日后按1分计息,2008年6月15日后按2分计息)。2、还款保证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约定一个星期内一定还款)。3、对账条一份(双方约定按2分计息,分三次已还2万元,下余本息定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吴军兴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健与被告吴军兴确有欠货款事实,并通过对账单确认了所欠货款总额为57228.50元,其中被告已还利息2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7228.5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吴军兴所欠原告王健货款57228.50元有欠条及对账单证明属实,应予认定。利息自2008年6月后按2分标准,有对账单明示,故可按此计付。2、被告在享受权利后理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57228.5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承担原则,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请求正当,被告应该偿付欠款,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军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健货款5722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后按双方约定2分计付至款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123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陈兴军审判员 :马俊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