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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均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均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均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均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均衡及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均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加油站附近,将约0.33克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1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董均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将约0.1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1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董均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将约0.1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1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均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将约0.33克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5、2011年12月30日约15时30分,被告人董均衡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欲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33克)及用于联系交易事宜的Jugate牌手机1只,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共重0.39克)。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均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证人王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黄晓提出的被抓获时从被告人董均衡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不应计入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均衡自己吸毒,又出售给他人毒品,属以贩养吸,对以贩养吸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不采纳辩护人黄晓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均衡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均衡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董均衡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董均衡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均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均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Jugate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