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上虞市东关104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0451693-7。法定代表人:骆关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562213-9。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原告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虞市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1.50元,由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