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与陈志强、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贾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鸥。委托代理人:孙海。原审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负责人:陈志强。上诉人陈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是上海液压件一厂,2006年变更名称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上海液压件一厂虹桥分厂是原告设立的分厂。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间,原告以及虹桥分厂依据口头买卖合同陆续提供液压配件给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并向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开具了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81338.90元。被告收到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后,由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间向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认证并已全部抵扣税款。原告自认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已实际支付货款1545525元,尚欠货款135813.9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该院。另查明,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陈志强,因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未参加2003年检,于2004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履行清算程序,亦未注销登记。再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与陈志强履行还款责任,该院于同日以(2011)温鹿商初字第70号立案受理,该案于2011年6月22日开庭审理,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支付原告货款135813.9元;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35813.9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第二被告陈志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志翔经营部、陈志强辩称:第一被告已经解散,且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02年以前,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且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液压件一厂及上海液压件一厂虹桥分厂提供货物给被告志翔经营部的事实清楚,且向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开具了52份总金额为168133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该院向温州市鹿城区国税部门调查,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已就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且已抵扣税款。因此,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的情形下,辩称原告未依约供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液压件一厂虹桥分厂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货物的价值为1681338.90元,而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作为付款方,应承担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已付款1545525元,故被告在原告自认的范围内免除举证责任,故被告提供的5万元付款凭证应当已包括在内。若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主张付款金额超过1545525元,则其应当就超过部分举证。现被告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只有其单方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志翔经营部支付货款金额为1681338.90元-1545525元=135813.9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损失,双方未作约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不能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未明确提出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但其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主张权利,该案于2011年6月22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不存在欠款,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201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未超出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陈志强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志强作为投资人,该企业财产为陈志强个人所有,陈志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于2004年10月25日被温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志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在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切实履行清算责任,及时组织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并且在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至今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未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未灭失。由此,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解散原因的出现日即2004年10月25日并非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解散日,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结果并未出现。被告陈志强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志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强对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志强陈述的原告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五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其责任已消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货款135813.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135813.9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陈志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陈志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志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定被上诉人就此交付了相关的货物。二、我方支付的5万元货款没有在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已付货款之中,经营部已收到的货物早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上诉人的营业部早在2004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营业部即依法解散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实际超过五年时间,上诉人的偿债责任已经消灭。四、另外,上诉人方在二审还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每月的28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就双方的交易金额来讲,双方之间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对方已经认证和抵扣了增值税专业发票,但是对方称抵扣的行为只是财务上的行为,不能认定已经交付货物,但该行为已经8年了,对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我方已经交付了货物,对于对方的付款金额,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二、吊销营业执照,经营部还应进行注销等行为,只有注销超过五年,投资人才能免责,对方以吊销营业执照为依据要求免责是没有依据的。三、我方在2010年已经向法院起诉,后撤销,且对方在原来的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故该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本案提起诉讼的是陈志强,而买卖的一方应该是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属于二审认定的问题。五、对方称其已经付款5万,该金额已经包括了我方自认的150万的付款金额内。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份证据:1、上海液压件一厂于2001年6月30日的一份授权书。2、上海液压件一厂与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负责人陈志强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一份承包协议书。3、上海液压件一厂与陈志强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一份2001年度销售考核协议。上诉人用以证明上海液压件一厂开始授权给陈志强及陈志强成为该厂的职工,后来成立经营部的一个过程。同时证明货款结算日是每月的28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2001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虽然有约定每月28日之前回笼当月的货款全额数,但是该协议仅执行到当年年底,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02年,根据已付货款部分按照供货时间先后顺序清偿进行推算,本案争议的供货部分均发生在2002年,该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实质性处理,该证据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与证据2相互配套的证据,既然证据2不是二审新的证据,那么证据3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强所经营的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现否认被上诉人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反映的供货数量。本院认为,在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与金额有出现与实际发生的额度不相符合的情况,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就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相关税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且已经抵扣税款,这说明上诉人是确认被上诉人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货款的。再则,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陈述“送货单上没有价值,根据对方开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货款”,上诉人这一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额度就是双方实际发生的货物和金额。故上诉人上诉称“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来认定被上诉人就此交付了相关的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货款没有在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已付货款之中,经营部已收到的货物早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方已支付货款1545525元,认为上诉人称的5万元已计算在自认的付款中,上诉人称于2002年10月、11月共支付5万元在被上诉人一审的自认已付款之外,并且上诉人认为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偿债责任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作了充分的分析,上诉人所经营的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未注销,其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温州鹿城志翔液压机电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由上诉人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根据本案的情况,该五年期间的起算点尚未开始,故也不存在债务人偿债责任消灭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2001年的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约定每月28日是货款结算日,2002年的货款结算应当参照2001年的协议,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2002年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对货款结算日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欠的货款均发生在2002年,上诉人主张2002年的货款结算日也是每月28日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并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