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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6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沉迷于赌博不理家事,原告几次三番劝戒,但被告执迷不误,不能自拔,双方矛盾加剧,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至钱某乙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1套(去年抵押给银行,被告知道并签字的)及一投资10万元的体育彩票销售站;2009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参与赌博,连彩票站也输掉了,为此我们吵架报过几次110;女儿平时由我在照顾;现被告不回家住,我和女儿也不希望她回家住。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钱某甲、被告陈某及钱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钱某乙的相关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7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4、建设银行帐户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向叶健借款70000元用以偿还房贷的事实。5、(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收到原告钱某甲10000元;以证明被告开彩票点的时候原告出过1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是原告不让其带女儿,原告对其有殴打行为,曾报过几次110,原告不让其住在家里;被告是开出租车的,年收入不止2、3万元,开出租车原有押金30000元;彩票点是2011年借了70000元盘进加装修,后因原告不愿意还钱,所以同年将彩票点以75000元转掉了;共同财产房屋在2011年时还有差不多80000元的贷款,现已经还清了;被告要求回家居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涉及欠他人钱的事情不清楚,证据6收到10000元钱是原告还给我们家里钱,不是他出资开彩票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只显示在一帐号内转入70000元钱,没有其他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70000元偿还房贷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给的10000元钱,无法证明其他事实。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钱某甲、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格林春天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1套(现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2009年起,被告偶有参与赌博,双方因此及照顾子女等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有打骂行为,被告离家后原告亦不愿其回家。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系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对被告有打骂行为、照顾子女等其他家庭琐事引起,并致夫妻感情受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被告戒绝赌博行为,原告不再打骂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