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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刘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秀凤,坊子区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凤与被告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林于2012年2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6日,被告刘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秀凤借给被告刘永杰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永杰以自有的位于坊子区三马路150号1号2号的房产向张秀凤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按要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杰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经过为: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2月21日因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急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坊子区三马路150号1号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拖欠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24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主张该24000元作为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3000元),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张秀凤乙方(借款人):刘永杰第一条借款数额与期限。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2、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1年2月21日(起始日以借据为准)至2011年8月21日。3、乙方归还借款应在2011年8月20日16时前将现金交付甲方,经甲方同意也可通过银行结算至甲方指定帐户,超时即为逾期一天,其后类推。……第四条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对甲方的承诺(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向甲方偿还借款。(三)乙方对他人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四)乙方发生重大诉讼和其他影响个人资产情况的情形,乙方应当在发生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责任:……2、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乙方向甲方承诺支付的利息外再按逾期价款总额的千分之六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任何一项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标的额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条所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和商业信誉、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第三方要求甲方承担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甲方(签字):张秀凤2011年2月21日乙方(签字):刘永杰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永杰为原告张秀凤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秀凤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刘永杰2011年2月21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每月期内利息为6000元,共计3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到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永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200000元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亦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已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杰欠原告张秀凤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杰支付原告张秀凤借款20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支付至2011年8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永杰支付原告张秀凤借款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刘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