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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振刚与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振刚,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振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委托代理人黄献国。委托代理人杨康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宏华。委托代理人王黎珺。上诉人夏振刚与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7月31日,原告夏振刚与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营业房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行前街75号的营业房交由指挥部收购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07平方米,旧房折价4687.69元,原告夏振刚可以根据指挥部规定的办法要求在指定地段(环城段)认购建筑面积28.07平方米的营业房。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指挥部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新房不能交付使用的,即从2000年10月1日起每日按夏振刚已付款0.3‰支付违约金,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夏振刚向指挥部支付了认购营业房的首期购房款,加上旧房折价款,指挥部向其开具了36007元的收款收据。根据指挥部发布的温江办(1997)第82号文件关于江滨路拆迁安置房价格与安置过渡费等标准的通知,夏振刚被拆迁的营业房每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方依约于1998年5月至2003年12月每月从指挥部领取了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另从2004年1月起至2011年6月每月领取3120元的安置补助费。指挥部曾计划将原告方安置于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后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温政办(2010)96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温州市区在外过渡五年以上被拆迁人营业用房安置的意见,对被拆迁户营业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异地补偿、功能置换等多种方式。指挥部于2010年8月颁布了营业用房被拆迁户的安置方案并向拆迁户公示,提供四种安置方式,即货币退购、置换住宅安置、异区位安置、同区位安置。上述安置方案中的安置地点并未包括在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另查明,指挥部系由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成立,未经登记注册的机构,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指挥部与被拆迁户之间协议的拆迁安置及补偿等义务。原判认为,夏振刚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对协议依法确认有效。指挥部系被告温州市房屋管理局下属机构属非法人单位,其与夏振刚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现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指挥部与被拆迁户之间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及补偿等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认购营业房应根据指挥部规定的认购办法在指定的地段即环城段按先后顺序认购,环城段2号地块虽然属于环城段地块但指挥部的认购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该地块用于安置原告方。经一审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可以改变诉讼请求,另行要求安置他处,但原告方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指挥部应在环城段为原告方提供安置营业房的方案,但对原告方指定安置环城段2号地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故被告方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方两倍的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为止,即每月应支付48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安置补助费,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还拖欠原告方936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还拖欠原告方151200元,共计244800元上述款项被告方应予以支付。但对于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可以根据损失的情况进行调整,但原告方仅能获得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的一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款每日0.3‰,该金额低于被告方应赔偿给原告的两倍安置补助费。现一审对原告诉请的两倍安置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振刚安置补助费24480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后的费用另行主张);二、驳回原告夏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2元,由原告夏振刚负担33010元,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负担4972元。一审宣判后,夏振刚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原告方指定安置环城段2号地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同时,上诉人(原告)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以“(2001)规设字03号规划设计条件”事实为依据予以确认改判。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对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的判决。为此,上诉人(原告)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3、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2元,由原告夏振刚负担33010元,被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负担4972元”判决。为此,上诉人(原告)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并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温州市房管局口头辩称:一、双方的协议只是约定安置地段是环城段,而非2号地块。二、2010年8月的安置方案没有强制改变原来的协议内容,只是原来协议的延续,提供了包括协议内容在内的多种安置方案选择。三、违约金与过渡费在名称上不同,所依据的合同和政策也不相同,但其实质都是对于拆迁人未如期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被拆迁人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享受。四、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审处理得当,符合最高院关于诉讼费收取的规定。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省条例》)作为判决涉案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依据错误。二、上诉人关于确定的调整逾期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两种选择方案既不违反双方约定,也符合地方政策。三、原审判决主文要求立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当。根据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的《江滨路环城段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方案》,对于营业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选择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则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70%部分与营业安置用房的购房款等款项一并结算支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振刚口头辩称:一、对方称协议上约定是环城段,与事实不符,环城段一段路很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当安置的是二号地块。现在称没有写明是二号地块,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二号地块,对方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期间,房管局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我方的证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是辅助作用,不能证明房管局的事实,房管局已经放弃举证的权利。二、对方所称的没规定,实际上是有规定,对方称违约金与安置补助费二选一,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夏振刚认购营业房应根据指挥部规定的认购办法在指定的地段即环城段按先后顺序认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环城段2号地块在指挥部认购办法中第三条并没有规定用于安置上诉人夏振刚这一方。由于夏振刚并没有提供有关关联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二审对其要求安置在环城段2号地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违约金问题,法律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可以根据损失的情况进行调整,但受损失仅能获得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的一项。故原判对夏振刚诉请的两倍安置补助费予以支持,要求对方赔偿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原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承担金额,符合规定要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予以维持。俩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982元,由上诉人夏振刚负担33010元,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负担4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