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江某某驾驶陕KT09**号出租车行至定边县南大街联通公司北侧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定边县人民医院、宁夏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137天,现出院正在康复阶段。事发当天,定边县交警大队出警,对现场勘验,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武警医院出示的工人身份证明、刘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为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先后在定边县医院及宁夏武警医院治疗、住院及伤情证明情况。第四组:医疗票据两支,合计人民币71072.6元,证明原告刘某某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及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住院花费。第五组:门诊收费票据21支,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定边县医院门诊治疗9次,在宁夏银川市的医院门诊治疗8次。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2支,合计人民币2538.7元,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后往返银川市治疗及轮流陪护人员交通费支出。第七组:住宿发票13支,合计人民币820元,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后前往银川市治疗及其家属轮流护理时住宿费支出。第八组:收据3支,合计人民币64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及复印病历资料费40元。第九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鉴所[2012]鉴(临床)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右胫骨骨髓炎,致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现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购买的保险险种没有异议;三、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四、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请求合理计算;五、对伤残有异议;六、对于交通费,应当部分扣除;七、对于被告江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开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江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刘某某医疗费票据4支,共计人民币35525.26元,证明被告江某某垫付给原告刘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5189.59元及三次在宁夏银川市的医院门诊花费335.67元。第二组:原告刘某某出具给被告江某某的办事人屈彦慧的收据9支,共计人民币55000元,证明被告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现金垫付情况。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5支,合计人民币599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交通费数额,由于当时是以包车形式租用,部分票据是后来补开的。第四组:住宿费票据55支,合计人民币11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住宿费数额。第五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T09**号出租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情况,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KT09**号出租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情况属实,但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只承担80%;二、因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是无牌证摩托车,即主张按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因统计局没有新的书面标准,请求法庭按照2012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病历复印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4份病案及定边县医院病案无异议,对后3份单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而且没有时间记载。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是非法的,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肇事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对第六、第七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并非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80%责任,要求侵权人承担20%份额。另查明,被告江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陕KT09**号出租车与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模式,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第一、第四、第五、第七、第九组证据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政府部门所出具,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江某某未对异议部分提出主张,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第六组证据,1、对22支客运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078元)均为正规发票,且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所支出,应认定为原告或轮流陪护人员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2、对13支车售公路汽车客票没有时间记载且部分连号,不予确认;3、对3支出租车专用发票(合计金额940.78元)均为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所支出,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第八组证据,鉴定费(金额600元)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属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其他2支病档复印费(合计金额40元)不予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五组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所举第三组证据,1、对2支客运专用发票(合计金额98元)均为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江某某所垫付的合理交通费支出,予以确认;2、对13支税务机关代开租车费发票,虽然为后补发票,但该票据明确记载租车时间为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的合理期间,且记载了所乘坐的出租车等详细内容,票据形式合法,只是部分票据金额偏高(有九张票面金额为500元),从本地区出租车市场行情来看,定边至银川的租车费应为350元,故对该证据被告江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治疗垫付交通费应调整为350×13=455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所举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55支(合计金额1140元),票据形式合法,且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江某某垫付的住宿费,应认定为原告或轮流陪护人员住宿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江某某驾驶陕KT09**号出租车行至定边县南大街联通公司北侧处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定边县人民医院、宁夏武警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37天。2012年11月12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2】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108367.56元(其中第二被告江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525.26元),交通费6666.78元(其中第二被告江某某垫付交通费人民币4648元),住宿费1960元(其中第二被告江某某垫付住宿费人民币1140元)。2012年12月31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右胫骨骨髓炎,致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现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同时查明:第二被告江某某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5000元;第二被告江某某的陕KT09**号出租车挂靠在第一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二被告江某某在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驾驶车辆上路,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无责任,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江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08367.56元(被告江某某垫付35525.26元),交通费为6666.78元(被告江某某垫付4648元),住宿费为1960元(被告江某某垫付1140元),误工费为57780元(540天×107元),护理费为13500元(13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135天×30天),营养费为4050元(135天×30天),鉴定费为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20%+1%)=870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导致一定打击,且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057.14元。被告江某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即(287057.14元-10000元-87082.8元-3000元)×80%=149579.47元;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某某承担2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287057.14元-10000元-87082.8元-3000元)×20%=37394.87元;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江某某垫付的9631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49579.47元,共计人民币2496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94.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在被告江某某垫付的96313.26元中予以扣除,余款返还被告江某某)。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定边县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某某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审 判 员 魏邦国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