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曹宗成与高陵县建筑公司、朱广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宗成;高陵县建筑公司;朱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曹宗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高陵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高陵县鹿苑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钟军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广武,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高陵县建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高陵县建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宗成诉被告高陵县建筑公司、朱广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成,被告朱广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曹宗成诉称,我于2011年2月23日与蒋继星达成口头协议,让我负责高陵县东樊村杜家组工地的混凝土工作,以建筑面积结算,含基础每平方米15元,不含基础每平方米12.5元。我于2011年2月27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于2011年9月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作。蒋继星结算后下欠我16577元,但一直不给我清偿,至今找不到人,我只得找到高陵县建筑公司东樊村杜家组第二分部朱广武讨要,朱广武以工程承包给丁胜利为由不予清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7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讨要工程款时的车费1000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所借贷的高利息费用331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县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广武辩称,我作为项目部经理,个人不对外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与蒋继星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高陵县东樊村杜家组工地的混凝土工作,以建筑面积结算,含基础每平方米15元,不含基础每平方米12.5元。原告于2011年9月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作,并同蒋继星进行结算后下欠原告16577元。原告索要至今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杈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宗成与被告高陵县建筑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朱广武作为高陵县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个人对高陵县建筑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的是蒋继星,故原告曹宗成所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宗成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曹宗成承担(原告已预交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