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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于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杜士明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士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于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杜士明,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梦洁,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路生银,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爽,系辽宁坤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士明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吴红海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士明从1998年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工作,从事村委会农业主任,工资每月3216元,村委会在杜士明任职期间未给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末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在杜士明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其辞退,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32元(3503元×12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64元(42032元/年×2);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64元(42032元/年×2)四、判令被告支付退休金40800元(340元/月×10年)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村委会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理解,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从立法的形式来看,劳动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彩的是例举的方式,从上述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次序来看,劳动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依然采用的是逐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因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只有法律法规明确例举出来的用人单位主体才属于“等组织”范围内。据此,在目前没有新的法律法规上述总是作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其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1年11月在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其辞退,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沙村在2010年开始被政府拆迁,2010年10月10日,上沙村征地表决通过,上沙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至此,上沙村村委会已无实质性工作。在这样情况下,就不需要原告再协助村委会工作了。二、放下事实不谈,单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适用,而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二项不能同时适用。第三项要求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本村全体村民所有,答辩人是依法代为管理,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所谓巨额赔偿要求,实质是侵犯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动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来赔偿,依据村民委员会法,是需要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这与单方的仲裁诉讼裁决是相冲突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士明从1998年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工作,从事村委会农业主任,2011年,原告不再担任该村委会农业主任职务。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2012年1月6日开出证明,内容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2009年为原告杜士明开工资16780元,日常工作补贴21000元,2010年开工资18928元,日常工作补贴24000元,2011年工资21390元,日常工作补贴24000元,平均每年工资为42032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就自己与上沙村民委员会的争议事项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2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仲裁不字(2012)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32元(3503元×12个月);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64元(42032元/年×2);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64元(42032元/年×2)四、判令被告支付退休金40800元(340元/月×10年)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沙村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原告杜士明作为村委会农业主任,其工资性质为补贴性质。本案中杜士明与上沙村村民委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争议事项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主体,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士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