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三天后,被告即借回娘家之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定亲钱、彩礼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昌乐县营丘镇辛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培育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钱10000元、彩礼钱80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双方财产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理,如以后双方形成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