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新荷与葛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荷,葛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新荷,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克宝,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葛和平,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新荷诉被告葛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宝、被告葛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荷诉称,王新荷是汪庭富(已病故)之妻,被告葛和平是汪庭富生前朋友,被告葛和平先后七次从汪庭富手中借款人民币共计96500元,被告已还20000元。余借款76500元。几次借款由葛和平于2010年2月1日写给汪庭富借条。现有王新荷作为汪庭富之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7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和平辨称,我欠钱是事实,也同意偿还给原告,但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和平与原告王新荷的丈夫汪庭富是朋友关系,2006年起,被告葛和平陆续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96500元,并于2010年2月1日给汪庭富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曾于同年2月归还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22日汪庭富因病去世。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汪庭富之父汪朝清、之母方其英均于1986年前去世。汪庭富与王新荷共育有二个儿子(汪坤、汪祥)。审理中,汪坤、汪祥均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放弃其父汪庭富对外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火化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和平对尚欠原告王新荷的丈夫汪庭富借款765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汪庭富已于2010年去世,本案的借款76500元随即应转化为债权并作为汪庭富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及分配。因汪庭富之父汪朝清、之母方其英均已于汪庭富之前去世,故汪庭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王新荷及汪坤、汪祥三人,现汪坤、汪祥均表示其自愿放弃其父汪庭富对外的债权,故原告王新荷现请求被告葛和平偿还其借款7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荷借款人民币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葛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希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