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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葛某某担保、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葛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葛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处手印是我摁的,但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葛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该证据经被告葛某某质证后认为,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0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某某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到2010年8月26日还清,超期按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计算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葛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葛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5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给予适当调整,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二、利息计算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