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邮送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臧军华与周元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军华,周元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送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臧军华。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高。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法定代表人冯聚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军华与被告周元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军华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胜,被告周元高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2时34分左右,原告臧军华驾驶苏K×××××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33省道158KM+44M路段撞向前方由周元高同方向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尾部,导致原告臧军华及同乘的宰春科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10月2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军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元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宰春科无责任。另查,周元高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缴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33.96元。被告周元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赔偿金额应根据现行标准结合事实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所保车辆驾驶员周元高应无责任。对各项赔偿标准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此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2时34分左右,原告臧军华驾驶苏K×××××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33省道158KM+44M路段撞向前方由周元高同方向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尾部,导致与原告臧军华及同乘的宰春科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10月22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军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元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宰春科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鉴于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做出认定,对事故原因做出了客观分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0月14日,臧军华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眼眶骨折,有眼内直肌损伤,颜面部挫裂伤。医院为其实施了清创缝合,于2010年10月27日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仪征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5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4179.89元。后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臧军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对出院记录中对糖尿病、胆结石、高血压等病症状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高血压、高血糖等病症与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治疗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臧军华将受损车辆送入高邮市顺福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317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高邮市顺福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隔一年,对车辆修理与案件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住院手术,于身体完全康复后修理车辆符合情理,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臧军华在仪征市马集镇岔镇菜场旁从事猪肉零售十余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菜场与臧军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执照与菜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元高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缴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承保了M44053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原告臧军华及被告周元高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各自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共同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575元,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64179.89元。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胆结石等病症的费用,本院认为高血压、高血糖等病症的治疗与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治疗密切相关,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179.89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7674.8元。质证后,三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合计206天),同时提供了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仪征市马集镇岔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猪肉零售多年。参照2011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鱼服务业31317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工资为85.8元/日。依据原告主张206天,误工费合计176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来往必然会产生一部分车旅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质证后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仪征市马集镇岔镇菜场旁从事猪肉零售,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1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来源于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的标准计算2年,计52682元。以上人身损害赔偿总计144801.69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170元。本院认为,高邮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车损事实,汽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317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损失共计3170元,本院予以确定。以上财产损害赔偿计317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47971.69元。被告人民财保天长支公司承保了M44053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臧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元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臧军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49693.52元。二、被告周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臧军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83.45元。三、驳回臧军华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臧军华承担297.5元、周元高承担127.5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臧军华、周元高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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