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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重字第1号原告:胡亚芬,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波,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组织机构代码:F0786963-X)法定代表人:钱高峰,处长。委托代理人:林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赛芬,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第三人:胡昌贤,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第三人:胡小芬,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第三人:胡四芬,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第三人:胡昌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原告胡亚芬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及第三人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2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常晓波、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林瑛、杨杰、第三人胡赛芬、胡四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小芬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胡昌贤、胡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芬起诉称:1991年7月,原告和其父母一起申请了宅基地,该房屋2008年初被列入拆迁,经实际测量可以安置面积185平米。同时,胡昌林、胡昌兆也各有房屋列入拆迁。按照宁波市镇海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胡昌林、胡昌兆按政策规定每家都可以得到1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2008年6月,拆迁工作开始,被告没有进行拆迁公告,原告及第三人在都不知道拆迁政策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实际上还有更优惠的政策,安置的扩户政策没有享受过。现要求1.责令被告按约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本属于父亲胡元根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357268元,补偿面积149.385平方米的安置房;2.支付违约金16058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7月18日,并计算至被告房屋交付后四个月止,从2010年6月13日开始以每月过渡费的双倍计算)。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答辩称:1.原告明确要求支付属于他们父亲所有的房屋相关的权利,所以胡昌兆的拆迁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安置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只能按照货币分房,第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是其自身原因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赛芬答辩称:签订拆迁协议时她不知道有多少权利可以享受,原以为这样签订协议是合理的,现在才知道被告没有把该享有的权利给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按拆迁政策给原告及第三人享受。第三人胡小芬答辩称:被告是违法的,拆迁合同2008年6月份签订,拆迁文件在9月份才发下来,被告的干部没有按照拆迁政策给原告及第三人享受,这个拆迁协议是违法的。第三人胡四芬答辩称:是她帮胡昌林代订的拆迁协议,被告方的干部叫她领完钱就把协议上交,还不给其他兄弟姐妹看,她想看也不给看了。第三人胡昌贤、胡昌林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3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等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欲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母经有关部门审批建造。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三份、户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已去世,原告系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材料的说明、继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出具证明文件,告知原告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可以办理公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无异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登记表二份,欲证明原告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的胡亚芬系同一人。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993年去世的胡元根与用地呈报表上的胡原根系同一人。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实施意见、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拆迁人在拆迁时对房屋继承、分户等应办理公证。被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来信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欲证明镇海区九龙湖镇拆迁办不依法办理、擅自处分原告父亲遗产,违法签订协议应予纠正;要求拆迁办复制原始测绘、评估资料和房产照片给被拆迁人;拆迁办擅自将其父36平方米房产划给胡昌兆,要求追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无异议。9.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装潢价格计算表、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勘查的使用面积有异议。被告认为胡元根所有的合法建筑面积是149平方米。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房屋面积应该是185平方米,不是149平方米。10.原审时被告提供的本区九龙湖镇长石村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非法取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证据有异议。11.原审时被告提供的胡昌兆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证据系被告伪造,胡昌兆应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胡昌兆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投资(2005)36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为社会公益事业而拆迁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2.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定向安置购房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胡元根房屋的拆迁安置是按该分配方案进行的。原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应当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出示,但该文件是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发的。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涉诉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信访,镇海区人民政府对此进行答复。原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胡元根的继承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分割协议、分配金额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父亲的房屋拆迁安置可得的财产进行了具体分割。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确认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胡一芬”,但这不是她自己的名字。第三人胡四芬、胡赛芬、胡小芬均确认在该组证据上签过字,并已领取分配金额清单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本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胡一芬”,应视为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胡昌兆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声明一份,欲证明胡昌兆对2008年6月13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对该协议可得财产的分配。原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胡昌兆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胡元根与陆雪珍生前共有包括原告胡亚芬、第三人胡昌贤、胡四芬、胡昌林、胡赛芬、胡小芬及胡昌兆在内七个子女。原告及第三人胡赛芬、胡小芬、胡四芬,认为该证据取得不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元根系原告胡亚芬、第三人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及胡昌兆的父亲,于1993年5月31日去世。胡元根生前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杨自然村有建筑面积149.385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6月13日,原告胡亚芬、第三人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胡元根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乙方可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49.385平方米,乙方选择调产安置方式,调产安置房定位在骆驼,暂定交房时间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2.安置补贴、旧房作价补偿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357268元。其中安置补贴金额为280844元,计算方法:(安置房的基准价2500元/㎡-基本造价620元/㎡)×可安置的建筑面积149.385㎡;过渡费按6个月计算为4482元;3.付款方法:在乙方房屋协议签订后先支付提前腾空费和乙方过渡费、搬家费,余款在房屋交付时结清;4.协议的备注栏注明胡昌林分得安置面积78.17平方米和补偿款197378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每人分别分得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17378元、安置面积7.74平方米,胡昌林分得补偿款214756元、安置面积85.91平方米,胡亚芬分得补偿款73000元、安置面积32.515平方米。被告在协议的鉴证方栏盖章,并注明“胡昌兆不参与财产分割,与兄弟姐妹无涉,由拆迁办解释”。2009年初,第三人胡赛芬、胡昌贤、胡小芬、胡四芬、胡昌林均已从被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可分安置面积的折价金额。另查明:胡昌兆自愿放弃对2008年6月13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得财产的分配。又查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拆迁办公室在2008年9月1日出台了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定向安置购房分配方案,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户,其可安置面积(建筑面积)的中心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楼层差价另行计算;拆迁可安置面积未达到50㎡不足安置小户套型,未调剂或调剂后的面积在允许购买10㎡后仍达不到安置小户套型面积的不作安置,按照协议可安置面积由镇拆迁办收购,每平方米收购价为1600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有权共同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57268元,并根据拆迁政策享受建筑面积149.38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安置房的基准价为2500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此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各自可得的财产份额,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胡四芬、胡昌林、胡昌贤、胡赛芬、胡小芬根据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已各自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可分安置面积的折价款,表明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本案第三人已接受了被告这一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被告对第三人胡四芬、胡昌林、胡昌贤、胡赛芬、胡小芬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九龙湖镇华丰星城定向安置购房分配方案的发布时间晚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被告以该分配方案为依据认为原告只能领取可分安置面积的折价款而不能实际安置房屋,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为原告安置32.515平方米的房屋。关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根据镇价[2007]33号《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的规定,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支付其临时过渡补贴费。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自第25个月起由拆迁人支付双倍过渡补贴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过渡补贴费为2926.35元(32.515㎡×5元/㎡·月×18个月),自2010年6月13日起应双倍支付过渡补贴费即325.15元/月。原告诉称被告应按拆迁协议支付补偿款并无偿提供安置房,并主张胡昌林分得的安置面积78.17平方米和补偿款197378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为原告胡亚芬提供建筑面积为32.51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由原告按宁波市镇海区的拆迁政策向被告购买(基准价为2500元/㎡),同时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价款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73000元进行结算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支付原告胡亚芬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过渡补贴费人民币2926.35元,并自2010年6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过渡补贴费325.15元,至安置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月前的过渡补贴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过渡补贴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7元,由原告胡亚芬负担10121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负担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