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回到村后正式认识并登记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8月初,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经她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一直在外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人民陪审员 郝 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