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环、张文林、张文娇诉被告朱爱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环,张文林,张文娇,朱爱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小环,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张文林,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文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爱兰,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工山镇。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5号。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环、张文林、张文娇诉被告朱爱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环、张文娇、张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朱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环、张文林、张文娇诉称,三原告为张太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26日,被告朱爱兰驾驶皖BAA9**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太明驾驶的浙ANA7**两轮摩托车在南陵县境内省道S320线7KM+900M处发生碰撞,致张太明死亡。南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爱兰与张太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是皖BAA9**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三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79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爱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最多只要负次要责任,对于同等责任的认定不公平。事故发生后,朱爱兰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张太明驾驶浙AN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浙江省临安县往安徽省太湖县途中,13时46分,行驶至S320线,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朱爱兰驾驶的皖BA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太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太明、朱爱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复核期内,被告朱爱兰申请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爱兰在交警队垫付了30000元,付给死者家属来处理事故的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880元。被告朱爱兰要求将其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不要求返还。死者张太明的摩托车修理花费800元。原告王小环系张太明的妻子,原告张文林、张文娇系张太明的子女,三原告均系张太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太明自2008年起在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多劳多得,拿计件工资。被告朱爱兰系皖BAA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太湖县百里镇南斗村证明二份、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张太明的暂住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检验报告一份、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朱爱兰提交的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朱爱兰垫付的费用、芜湖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兰与张太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太明死亡,而皖BAA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三原告作为张太明的近亲属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兰辩称的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南陵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朱爱兰与张太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张太明自2008年起在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但由于其拿的是计件工资,不是固定收入,且一般建设工程公司的工地流动性较大,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张太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15788×20年=31576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的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7170.50元,3、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本案情况,考虑死者家属系太湖县偏远地区,路途遥远,该二项费用本院酌定共计10000元(不含被告朱爱兰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财产损失,根据发票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共计383730.5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其余损失383730.50-110800=272930.50元,按责任50%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72930.50×50%=136465.25元,故三原告获得赔偿额为110800+136465.25=247265.25元,原告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朱爱兰垫付的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爱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朱爱兰垫付款3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王小环、张文林、张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朱爱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