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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孟大卫与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大卫;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026号原告孟大卫,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琴,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林,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亮,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彬,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大卫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孙永林、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亮、孙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义驾驶鲁U×××**号车沿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逍遥二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5219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已由第一次判决并生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4时45分许,刘义驾驶鲁U×××**号公交大客国载戴哲、刘真等,沿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逍遥二路口处驶入快速车道超车时,适遇原告沿福州路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处。鲁U×××**号车前脸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2010)第0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急救,后于当天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4天,花费住院费32585.02元,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留一人陪护;2011年4月10日至6月8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25231.61元,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留陪护;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29日在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住院费25057.35元,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留一人陪护,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83天,共花费医疗费82873.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药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药品1116元。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矫型器花费280元。提交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藏药厂第直销店等出具发票及收据一宗,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产生营养费19530元。提交公交车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264元。提交(2010)南民初字第4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该案判决,支持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一人护理费12698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因其生活不能自理,仍再需一人护理费用142745元。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2010)南民初字第4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5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3964.04元。现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明细、车票、发票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义驾驶被告所有车辆载戴哲、刘真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哲无事故责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6元(12元×2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仍再需一人的护理费,因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药品费1116元、矫正器费用280元,系该事故所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9665.98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66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2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