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焦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葛龙喜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龙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2)焦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葛龙喜,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赔偿请求人葛龙喜于2012年2月14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1、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20980元;2、赔偿请求人精神抚慰金30万元;3、在武陟县范围内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葛龙喜因犯侵占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逮捕,201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有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逮通字(2009)第0097号逮捕通知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审自诉人武陟县华润塑胶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人葛龙喜犯侵占罪,于2005年10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葛龙喜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焦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葛龙喜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焦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葛龙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葛龙喜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被告人葛龙喜之妻李满枝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焦法立字第6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焦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9)焦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和(2005)武刑自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05)武刑自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葛龙喜无罪。宣判后,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焦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葛龙喜因犯侵占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逮捕,201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宣告无罪,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本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葛龙喜要求赔偿被羁押及取保候审850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不属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因此对葛龙喜被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葛龙喜被实际羁押525天,因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葛龙喜同意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给予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4723.25元。葛龙喜因犯侵占罪被逮捕之后,其父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葛龙喜因被羁押未送终,对其家庭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遭受较重精神损害,综合全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9500元为宜,葛龙喜要求在武陟县范围内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适当方式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如下:一、赔偿葛龙喜被限制人身自由525天的赔偿金74723.25元;二、赔偿葛龙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