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红蜻蜓专卖店门口,采用钳子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