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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钱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钱国良。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原告王建忠诉被告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钱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目前,被告仅返还原告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计38个月的利息152000元,合计352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被告钱国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除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外,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此,被告钱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张,欲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然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但鉴于原告未认可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关于已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0000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忠借款利息220000元。如钱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钱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