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书菊与王海平、郑元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菊,王海平,郑元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书菊(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9********),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王海平(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郑元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1965-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心A48号地块(新益大厦A幢第13楼、14楼西首)。代表人:徐式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菊与被告王海平、郑元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菊、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郑元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菊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11时50分,在329国道霞浦中段,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号轿车自东向西直行时闯红灯,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在绿灯处左转,导致两车相撞,使原告车辆右侧和尾部撞毁,用去修理费10600元。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王海平负全责,其车主是被告郑元雷,且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600元。原告张书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海平和郑元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起事故中涉及到另一无责方,故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应当向无责方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海平和郑元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号轿车自东向西直行至329国道霞浦中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正常左转)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停在旁边的货车上(货车未损坏),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02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200元和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温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雷作为浙C×××××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海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涉案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平、郑元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书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0200元、拖车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平应赔偿原告张书菊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500元(已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赔偿额1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元雷应对被告王海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张书菊负担0.50元,被告王海平负担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