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乃花、赵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乃花,农民。被告赵振才,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杏杭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贾乃花、赵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乃花、赵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贾乃花经被告赵振才提供保证,向安丘农商行贾戈支行(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戈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1.97‰,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06.52元(利息计至2011年10月4日),共计14406.52元及该贷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乃花、赵振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乃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乃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内月利率为11.97‰,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振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振才为被告贾乃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08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贾乃花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乃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1年10月4日的利息为4406.52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商行与被告贾乃花、赵振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贾乃花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振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贾乃花追偿。被告贾乃花、赵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乃花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06.52元,共计14406.5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振才对贾乃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乃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贾乃花、赵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