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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徐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承租芜湖市防洪墙X号门面房经营小家电(电风扇)生意。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赊销的方式,先后从芜湖市XA家电、XB家电批发部、XC电器批发部、XX电子经营部、XD家电批发部��十家经营部骗取电风扇、电蚊拍等财物,共计价值94524元。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物品运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隐匿,并于2009年将上述物品廉价销售,获得赃款约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商品调拨单,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施某、朱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沈某某、翁某、李某乙、刘某某、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共计94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