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故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2。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投,婚前基础浅薄,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刚生孩子第二天,被告就和原告大吵大闹,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过长期的了解、相知、相识,认为双方拥有共同语言,并自愿步入婚姻殿堂,并且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无争吵、打闹等情况,被告平时包揽一切家务,让原告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日子。原告一直不孕,自2009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带着原告遍访名医,看过十多家医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关怀备至,终将原告治好,并生育儿子。综上,原、被告感情良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36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2。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有:长虹牌28英寸彩电一台、DVD播放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上海尊贵牌洗衣机一台、扬子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轻骑牌坤式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小组合家具一套、玻璃面茶几一件、被橱一件、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带四把铁椅、挂衣柜一件、絮好的被褥六铺六盖、未絮的被褥四铺四盖、床罩两条、大褥子一条、床单六条、毛毯两条、褥单六条、枕套及枕巾共四套、门帘两条、茶具两套、暖壶两把、脸盆两个、盆架一个、茶盘两个、糖盒两个。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余,且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儿子和家庭的幸福生活,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高某1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