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招执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城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国光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李国光,于风兰,王坤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招执字第1499号申请执行人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盛玉卫,主任。被执行人李国光,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路xxx号。被执行人于风兰,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金岭镇金岭劳务站xxx号。被执行人王坤新,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路xx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国光、于风兰、王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国光、于风兰、王坤新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同意延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8)招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李 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成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