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单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单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明。被告单晓明。原告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单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布匹买卖业务,平时都是被告拿一批布支付部分布款。到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结账,尚欠原告284616元,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到2010年3月底支付50000元到100000元,余款到2010年4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216616元未付。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单晓明是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单晓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布款216616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47计;二、被告单晓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布料款216616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3、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当季的银行利率为7.47。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3日,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布款总计贰拾捌万肆仟陆壹拾陆元整,到贰零壹零年叁月底付伍万到拾万,到肆底余款结清。”另查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晓明。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到2010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布款284616元整。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布款,现尚欠原告布款216616元,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要求被告单晓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及独立的财产,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单晓明个人的财产发生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晓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6616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国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4899元,由被告绍兴卡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