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红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与蔡如沂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蔡如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红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35号商务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程婧,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如沂。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如沂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如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土城头114号原老X幢1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之前由原告借给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使用。2001年2月由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暂借给被告使用。2003年6月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并且通知被告无条件搬出。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并非单位内部分房,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借房关系,被告非法占有该房,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还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本市土城头114号原老X幢103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如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114号原老X幢1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之前借给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使用。2001年2月5日,被告向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以本人住房紧张、91岁母亲住在一起不方便为由,向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暂借该房,并且承诺如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需要用房,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本人搬出后归还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2003年6月30日,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将所借老X幢楼房全部退还给原告。同时说明该房已经于2001年2月借出,借住人是蔡如沂,已经通知蔡如沂于六月底前无条件搬出,如逾期不退出,非法占用住房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蔡如沂承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房。2006年9月12日,原告发出通告,要求非法占用原告房产的侵权人从所占房产中搬出,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报告、情况说明、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114号原老X幢1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借用该房,且承诺出借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其归还时应当归还,但出借人南京艾宁机动车辆有限公司以及该房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催促被告归还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如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并腾空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114号原老X幢103室房屋,将该房交还给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华东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