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某乙(2004年9月2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四次动手打原告,无端对原告进行猜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无奈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分居协议开始分居生活,但是分居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断骚扰原告,并于3月10日将原告锁在屋外不让原告回家,因此,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至于原告说我打了她4次每次都是象征性的一巴掌,其他的没有。我把原告锁在门外,是因为原告让我的孩子独自在家,我一气之下让原告在门外呆了20分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订立的分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经分居,有外债,欠原告的母亲5万元,有一处贷款房屋正在还贷。3、公证书和借款合同。证明房屋用公积金办理贷款,现在没有还清贷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说明我们感情有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已经结婚10年了,共同生活12年了,还有8岁的孩子。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曲某乙(2004年9月25日生),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以“因夫妻感情出现瑕疵,为缓和夫妻矛盾”为由,订立分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分居一年,并对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法定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