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柏运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秉琴,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原告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秉琴、葛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棉和铝箔纸,合同总价款为279096.20元。合同还对供货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79765元。原告为收回货款,已出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支付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4、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对货款先行出具了发票;5、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0日、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6K100保温棉(规格1.2m×10m)19836m2,单价8.8元/m2,价款为174556.80元;12K50保温棉(规格1.2m×20m)18648m2,单价2.8元/m2,价款为52214.40元;铝箔纸(规格1.25m×200m)40250m2,单价1.3元/m2,价款为52325元。合同总价款为279096.20元。合同还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款,如逾期不付,每日按所欠总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79756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就该货款总额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7日被告方对该款通过往来对账函予以确认,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总额日3%计算违约损失,比例过高,主动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降低违约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79756元,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亚男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