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旋与被告侯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旋,侯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志旋。委托代理人沈辉。委托代理人何元金。被告侯海军。原告王志旋与被告侯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旋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月20日,被告再次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旋借款3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