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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与刘殿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刘殿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柱,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委托代理人王银。被告刘殿坤,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殿林(系刘殿坤弟弟),汉族。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一小区管委会)与被告刘殿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小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王银、被告刘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一小区管委会诉称,为解决11小区居民停车问题,1997年,原告投资20万元在11小区东侧建设一个机动车停车场。出于方便管理的考虑,原告于1997年12月22日将该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租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租金为14.2万元。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由被告继续管理和使用该停车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2011年3月初,因还乡河公园改造,区住建局通知原告停车场在3月底前进行拆迁。接到通知后,原告立刻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3月底前自行拆除其在停车场内私建的临时建筑、搬出停车场。但被告无故拒绝拆除私建的临时建筑和搬出停车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严重阻碍了政府部门治理还乡河的工作进程。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停车场内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立刻搬出停车场,并给付从2011年3月1日至搬出停车场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刘殿坤辩称,一、十一小区管委会和我的租赁合同已于2002年7月到期,并于2011年2月底脱离关系,互相不差一分钱,我和十一小区管委会没有任何纠纷。二、停车场所在地是政府的地,十一小区管委会和政府的使用合同也于2002年7月到期终止,所以十一小区管委会没有资格起诉我。三、政府还乡河公园改造属招商引资,政府批准出让两权,采取BOT方式招商引资改造还乡河公园,其中可开发建设土地130亩,由北京天凡投资有限公司和大唐鼎旺集团联合投资开发建设。停车场位于130亩开发建设地块,我经营停车场13年,在场地内自建三十七间房,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了,没给安排工作,省政府早有文件让给办社保,可是基层政府以没钱为借口拒不给办,我的房屋又被政府的拆迁工作队强迫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当时说给现房,可一年多过去了,一间房也没给,租了块地方做停车场维持生活,政府又给规划了,并让我自拆搬出。现在我房屋一间,地无一垄,除了车场无一分钱收入,并且身患多种疾病,失去了劳动能力。老板也60多岁,没有收入,又身患多种疾病,还有90多岁的老母亲,离开停车场就没有活路了。我相信人民政府在和谐的社会里会让我们活下去而且有尊严。政府的整体规划我举双手支持,可为了活下去我请求政府再给我划一块相应的地块做停车场,给三十万元人民币做搬迁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唐山市新燕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唐山市新区还乡河公园管理处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解决新区十一小区机动车存车问题,由新区政府组织协调双方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一起现场勘察后商定,将还乡河公园西侧(团结路北)一块空地作为十一小区机动车临时存车场。为明确双方责任,特定协议如下:一、存车场场地座落及面积:西至公园围墙,北至自来水水源井南墙,东至还乡河西岸上坎,南至空地内柳树(公园北侧围墙接茬42米处)东西直线,占地面积大约3000平方米。二、在国家政策性变更或因公园建设发展,确需车场搬迁时,经政府同意后,乙方应及时搬迁,拆迁费自负,若在原场地北移或占其它场地,双方再行协商。三、临时存车场筹建施工由乙方负责,西侧延长段围墙按公园现围墙规格建筑,南、东、北三面围铁丝网。四、围墙北段45米由乙方筹资自建。南段延长42米由乙方垫资代建,其费用作为车场占地使用费抵顶(占地使用费按每年2000元计),围墙建成后,乙方不得拆除,若因特殊情况,车场在协议年限5年内搬迁,甲方应按围墙代建垫资费实际额,扣除抵顶部分,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乙方,如在协议年限5年以后搬迁,垫资费不再返还。五、土地使用年限暂定5年,从1997年11月1日到2002年11月1日”。1997年12月22日,唐山市新区十一号小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刘殿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新区政府同意,甲方在新区公园内西侧新建汽车停车场一个。经过公开招标,乙方以预交承包金14.2万元中标经营,为明确双方责、权、利制定本协议。一、根据乙方预交承包金14.2万元,承包期限定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至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甲方按日存车60辆为基准(不足60辆按60辆计算),每月向乙方收取承包费基数3000元。超过60辆时(以十为计量单位,每辆车月收入按60元为准),超过部分的收入,甲、乙双方按5:5分成。每三个月核定一次超额分成基数,三个月内按核定基数保持不变。如遇物价上涨,经物价部门批准和车主实际能承受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月存车收费在60元基础上,涨价部分,甲乙双方按5:5分成。……五、允许乙方在停车场内搞洗车、小卖部、小吃部。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工商及专业部门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十五、因政策性规划需要停车场停业时,允许甲方终止合同。在乙方承包不满两年时,甲方对乙方预交承包金余额,应按年息6%给付利息,并及时退清余款,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期间,除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及部分院墙外,被告自建部分临时车库并垒了院墙,院内铺上了石硝。2002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此停车场仍归被告使用,被告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因还乡河公园改造,原告于2011年3月份通知被告解除停车场承包关系,双方均承认于2011年3月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在停车场内又自建部分临时车库。双方对被告添置的建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如何处理。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通知被告搬出停车场,被告没有搬出并一直营业至今。唐山市新区十一号小区管理委员会因县区合并更名为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4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告自建的车库、房屋、墙、土方和单次铺石硝的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1568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汽车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其内容应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3月份解除,其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返还并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添置的建筑没有约定如何处理,被告应自行拆除并腾清租赁场地。被告在答辩中的请求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殿坤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3月解除。二、被告刘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租赁场地内自建的车库和其它建筑,并腾清租赁场地。三、被告刘殿坤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赁费,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