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张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63号原告孙海波,魏县东代固乡西代固村,系冀D7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德州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鲁N075**/C085挂登记车主。被告张乐,衡水市景县留置庙乡北高海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鲁N075**/C085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孙海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被告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波诉称:2011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房爱强驾驶我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线与聚良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聚良大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乐驾驶的鲁N×××××/C0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坏,后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爱强与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损失为:车损4382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260元。因被告张乐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按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乐承担。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张乐未作答辩。原告孙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爱强与张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提供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43820元,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状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有异议,评估过高我们在十日内提交重新鉴定。4、车辆损失评估费共1300元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施救费3000元发票,税款144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无异议,税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一、二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房爱强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南线与聚良大道交叉口处,与沿聚良大道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乐驾驶的鲁N×××××/C0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爱强与张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海波系冀D×××××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系鲁N×××××/C085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乐系肇事车辆鲁N×××××/C085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第一被告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3820元,在事故处理中产生施救费3000元。庭审后原告孙海波与被告张乐双方均同意除保险公司支付外的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1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爱强与张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发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均有记载,认定书已向事故当事人各方送达并依法生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各一份,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43820元,在本院规定法定期间内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已明确告知,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鉴定书予以认可。现场施救费根据票据显示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82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682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孙海波与被告张乐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自愿承担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尊其所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张乐车辆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波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4682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经调解由原告孙海波与张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