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晚,被害人雷某某与姜某乙、韩某、裴某某、刘某等人到本市高新区厦门街舟山歌厅唱歌。20时许韩某打电话将姜某甲找到舟山歌厅与雷某某等人喝酒唱歌,酒后姜某甲先行离开。23时40分许雷某某等人出行至门前时,姜某甲持斧子从后面砍雷某某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致雷某某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舟山歌厅门前,持斧子从后面袭击此前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雷某某,致雷某某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收条,证人韩某、裴某某、刘某、姜某乙、张某某、周某证言及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