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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周某、牛A、牛B、王某、张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王闫兵,张文孝,闫爱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政则,女,汉族,系受害人牛永红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不娇,女,汉族,系受害人牛永红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慧丽,女,汉族,系受害人牛永红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慧兵,男,汉族,系受害人牛永红之子。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孝,男,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宁,女,汉族。原审被告闫爱中,男,汉族。上诉人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王闫兵、张文孝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不娇、牛慧丽及上诉人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上诉人王闫兵、张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爱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闫兵、张文孝系晋DX**大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闫爱中系该车司机。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闫兵雇佣受害人牛永红与被告闫爱中一起为其出车。当天下午被告闫爱中与牛永红驾驶晋DX**货车离开长治,开往陕西省神木县拉煤。21日早8点左右,因车辆违章到岚县交警队处理。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牛永红突然晕倒,后牛永红自己清醒。随后牛永红与被告闫爱中吃早饭时再次突然晕倒,后又自己清醒过来,二人继续驾车去拉煤,23日凌晨5点多拉上煤返回时,行至兴县超限检测站不远处时因堵车停车期间,牛永红突然下车后跑走,被告闫爱中给被告王闫兵打电话说明牛永红的情况后,被告闫爱中自己一人把车开回长治。牛永红下车后乱串到乡村。23日兴县蔡家崖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原告周不娇去领牛永红。原告牛慧兵等人去到兴县后找不到受害人。4月3日下午,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兴县蔡家崖乡石岑则村废弃的水井发现一具尸体,系牛永红,经法医鉴定为溺水死亡。4月7日,原告得到牛永红死亡的消息。牛永红的尸体在兴县安乐殡仪馆冷冻、储存等花费6500元。另查明,牛永红有被抚养人两人:儿子牛慧兵17岁,母亲郭政则64岁。原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孝与受害人牛永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闫兵与张文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得知牛永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牛永红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对牛永红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牛永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出现精神异常而离开劳务岗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闫爱中与受害人牛永红同为劳务者,对牛永红之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过错程度,牛永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孝承担60%,牛永红自己承担4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94726元(参照山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736.3元计算,计算20年);(二)丧葬费16772元(参照山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6.33元,计算六个月);(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1.2(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3.9元计算,被抚养人有儿子牛慧兵,母亲郭政则),(四)受害人近亲属为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酌情认定10000元;(五)殡仪馆存尸费、运尸费6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309.2元。被告王闫兵与被告张文孝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67309.2元的60%,计款100385.52元。反诉原告王闫兵、张文孝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周不娇阻拦该货车运营,故对反诉原告王闫兵、张文孝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政则、原告(反诉被告)周不娇、原告牛慧丽、原告牛慧兵经济损失100385.52元。二、驳回原告郭政则、原告(反诉被告)周不娇、原告牛慧丽、原告牛慧兵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孝反诉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闫爱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原告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承担163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爱中、张文孝各承担12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闫兵、张文孝承担。判后,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王闫兵、张文孝均不服,提起上诉。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上诉主要理由为:一、闫爱中也应当对牛永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王闫兵、张文孝、闫爱中应当对牛永红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8641.15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闫兵、张文孝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者牛永红生前与上诉人为劳务关系,但是在其离开车辆后,双方就已经解除劳务关系。牛永红的死亡与劳务行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壶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晋DX**大型货车的车主系王闫兵、张文孝。2011年3月20日,王闫兵雇佣受害人牛永红与闫爱中一起为其出车拉煤,基此,车主王闫兵、张文孝与牛永红之间就形成了劳务关系。牛永红是作为健康人被雇佣出车的,但回来时死亡,即使牛永红对自己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不能改变牛永红系在被王闫兵、张文孝雇佣外出劳务期间死亡的这样一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牛永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出现精神异常而离开劳务岗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判决王闫兵、张文孝对牛永红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牛永红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闫爱中与受害人牛永红同为劳务者,对牛永红并不存在过高的义务,因此对牛永红之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赔偿损失数额也合理正确。基此,上诉人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王闫兵、张文孝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44元,由郭政则、周不娇、牛慧丽、牛慧兵承担4072元,王闫兵、张文孝承担4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