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林武旺、庄木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武旺;庄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武旺,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木波,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陆丰市。上诉人林武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武旺的委托代理人辛炳流,被上诉人庄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木波与被告林武旺于2009年10月初合作经营月饼生意,至同月6日止,被告林武旺计结欠原告庄木波的月饼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1月6日之前付清,如无付清应加付2.5%利息。被告林武旺向原告庄木波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委托海丰朋友林小鸿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庄木波与被告林武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林武旺结欠庄木波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庄木波请求林武旺归还欠款和利息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庄木波主张林武旺的朋友林小鸿代为还款5000元系利息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应作为还本金对待,因从欠款之日起至2010年清明节前的利息尚未达到该款额。债务应当清偿。林武旺至今不归还欠款,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林武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庄木波的欠款人民币2.5万元和自2009年11月7日起以本金3万元计、从2010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计均按月利率2.5%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武旺负担。林武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经营月饼生意,同月6日,被上诉人自己拟写一份“兹欠到木波月饼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欠条要求上诉人确认时,上诉人提出要在以前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47400元的款项中冲抵时,被上诉人称以后另行结算,上诉人才签名予以确认的。但该欠条并未注明付还日期和利息,因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该欠条中“注(本款限于十一月六日之前付清,如无付清,应加付2.5%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另添写的,而且按常规格式书写无可能空隙太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时间一笔所书写的,并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货款也不能计付利息,其与借款性质不同,显然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过于明显,未按照事实,糊涂作出判决,公正纯属容谈。另5000元是被上诉人当时打电话给我时称,其岳母差不多要过世,急需用款向上诉人借5000元,我托林小鸿先拿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我欠被上诉人钱所付还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庄木波答辩称:当时我向别人借款与上诉人林武旺做生意,后来林武旺结欠我3万元,我限其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加付利息,上述事实有结欠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武旺与被上诉人庄木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上诉人林武旺结欠被上诉人庄木波货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武旺应予偿还,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欠条中的加付利息注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另添写的,但没有提出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注明“本款限于十一月六日之前付清,如无付清,应加付2.5%利息”,没有明确2.5%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或是其他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请求按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武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庄木波欠款人民币2.5万元和自2009年11月7日起以本金3万元计,从2010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一、二审共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林武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文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