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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民初12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黄伟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2630号 原告:黄伟,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6343353A。 负责人:何超,总经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公司职工),男,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黄伟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9)渝0101民初126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被告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中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应被告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与其财务人员一同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国税局通过现场刷卡支付的方式,代被告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200万元。被告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九局分支机构。自2016年6月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及被告中铁九局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铁九局、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辩称,一、黄伟作为河南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黄伟应当对宏旭公司的损失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公司与宏旭公司有另案在贵院审理当中且双方争议较大,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019年1月30日,宏旭公司以及黄伟向我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中所述,本次委托支付金额共计3432459元,其中2432459元从贵公司欠款中扣除,余下1000000元为贵司退还我垫付的企业所得税。我方认为,其中的我司、我、我本人等代表的主体没有明显的区分,其中2432459元从贵公司欠款中扣除,是从我公司对黄伟个人还是对宏旭公司的欠款中扣除没有明确表述,说明从黄伟个人或宏旭公司处扣除并无区分,足以证明宏旭公司及黄伟个人的财产存在明显的混同情形。因宏旭公司诉中铁九局、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渝0101民初12629号],正在贵院审理当中。宏旭公司向法院请求中铁九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30万元,要求万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宏旭公司申请冻结了中铁九局银行账户930万元及中铁九局在万林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而中铁九局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中铁九局对宏旭公司实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反而存在超付。目前上述案件仍未结案,并且存在较大争议,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直接的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 二、即使法院认定黄伟与宏旭公司财产不存在明显混同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中铁九局也已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已退还黄伟垫付的企业所得税100万。 2019年1月30日,宏旭公司以及黄伟向我方出具了《收据》,其中载明中铁九局退还黄伟代缴的100万元企业所得税,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资金,所以黄伟请求我方退还其款项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我方作为善意的受益人,对于返还利益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故相应的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林公司为万州经开区高峰园相思绿柳还房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为承包人,宏旭公司为分包人。黄伟以及案外人苏运前为宏旭公司前述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系中铁九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6年4月8日,黄伟应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的要求,代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000元。黄伟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572账户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2000000元税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交易明细清单、税票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委托人为黄伟的《授权委托书》为影印件,苏运前在影印件受托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宏旭公司的印章。该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园相思绿柳还房(二期三标)工程劳务,现项目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于我黄伟本人有事不能到场,现全权委托我现场管理人员苏运前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及退还我垫付企业所得税事宜。本次委托支付金额共计3432459元,其中2432459元从贵公司欠款中扣除,余下1000000元为贵司退还我垫付的企业所得税。以此方式解决本次农民工工资,维持安全稳定。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被告举示的经办人为苏运前签名的《收据》影印件,黄伟在影印件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宏旭公司的印章。该收据载明:中铁九局于2016年4月8日向黄伟个人借现金2000000元用于缴纳中铁九局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企业所得税。今中铁九局退还黄伟100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资金。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对于黄伟与案外人苏运前在前述两份影印件上交替签名并加盖印章的形成过程,被告陈述,因黄伟当时不在现场,《授权委托书》由黄伟签好后传给苏运前,苏运前签名并加盖印章后提交给被告。《收据》是由苏运前签名后传给黄伟,并由黄伟签名后寄回,再由苏运前加盖印章后交给被告。 被告举示前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000元,已退还原告1000000元,用于原告委托被告用作宏旭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笔书证虽为影印件,但均由黄伟、苏运前交替签名确认,并均加盖了宏旭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黄伟、苏运前在宏旭公司中的地位,以及黄伟出资代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缴纳税款20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黄伟委托被告将应退还税款用于垫付宏旭公司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述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准。本案中,原告与中铁九局万州分公司达成合意,代其缴纳税款,并且在2019年1月30日《收据》中明确为“向黄伟个人借现金”,因此,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代中铁九局垫付2000000元税款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收据》,明确委托被告将退还垫付的1000000元税款用于代宏旭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1000000元应从其应退还垫付税款中冲抵。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年利率6%、从其低者计算。 对于被告抗辩黄伟与宏旭公司财产混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1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年利率6%、从其低者计算。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由原告黄伟负担644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诚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