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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奚水芳与全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水芳;全雪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奚水芳。被告:全雪慧。原告奚水芳为与被告全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水芳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对前期借款再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另欠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返还45000元,尚欠原告215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雪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欠利润(实为利息)6万元,合计2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返还45000元,尚欠原告215000元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奚水芳借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