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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赵增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赵增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开发区经六路。法定代表人:刘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荣(曾用名赵峥嵘),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敬瑜。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森公司)与被告赵增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赵增荣的委托代理人郝敬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森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即使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其主张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主张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由于个人原因终止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支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德森公司不服(2011)六劳仲字11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22000元;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承担加班费99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德森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1)六劳仲字1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赵增荣辩称:一、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先后在原告单位任部门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工作标准是4000元/月。原告为逃避国家的税收,将工资分两份下发给被告,一份发到被告,另一份发给被告的妻子。被告妻子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的工资,两份工资加起来正好是4000元;三、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是原告的老板要求调整被告的工资,从4000元调整到2000元,因原告的态度强硬,被告被迫辞职;四、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没有休息过一天;五、原告应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告应按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赔偿被告,但工资应按4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赔偿69862元,原告应为被告补交社保。赵增荣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结婚证、被告妻子李红梅身份证、被告妻子李红梅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约定工资收入是4000元,每月向被告和被告妻子各支付一半。2、被告的工资存折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及收入状况。3、原告公司生产统计报表及生产通知单,证明被告是公司员工。4、原告公司通讯录,证明被告是公司员工。5、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妻子挂名在原告单位,被告工资分两份分别发到被告帐号与被告妻子帐号。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赵增荣进入德森公司工作,并先后担任部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离开了原告单位。另查明被告工资系由原告按月支付,“赵增荣”曾用名“赵峥嵘”。赵增荣与德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赵增荣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五项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六劳仲字119号仲裁裁决书,德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德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不当,原告德森公司诉称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增荣离开工作岗位是原被告因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离开了原告单位。并非其自愿辞职,故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德森公司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对此被告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德森公司诉称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增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二、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增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1.5个月)。三、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增荣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赵增荣本人承担)。四、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增荣休息日加班工资。五、驳回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