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人渣”,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平乐县二塘镇牛角村委西水车村自家屋内开设了一家修理厂,未经过电力部门允许,私接供电线路至其家中及修理厂使用,共计窃用电1157.57度电,合计窃用电金额为782.87元。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期间,将所欠电费人民币782.87元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廖香东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卢某、巫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盗电数量计算情况说明、证明、物价局文件、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开设修理厂用电未经电力部门批准,私接供电线路,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期间主动退赔欠交电费人民币782.87元,减少了电力部门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退赔的电费人民币782.87元(已缴纳),依法发还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荣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