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文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高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文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10月份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文某某为其诉请提供了结婚证和寺儿塬村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高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文某某与高某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4月14日在老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2月22日生男孩文某某。婚后文某某在外打工,高某在家带孩子。2009年10月高某将儿子文某某交给其公婆看管便离家外出,文某某多次找寻未果,高某至今未归。文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届满高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文某某自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套、电视柜1件、梳妆台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2007年4月14日老城镇人民政府的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寺儿塬行政村的证明1份,证明高某于2009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高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4、《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1日G6、G7中缝公告1份。本院认为:文某某与高某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双方都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文某某常年外出打工不在家,高某又无故离家外出,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文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缺席审理,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依法均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文某某与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