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进与阮骙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阮骙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张进,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骙晔,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进与被告阮骙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骙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原告搞鱼类批发,2011年3月通过求职广告招聘被告为司机。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其母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4月4日还清。被告在借款的次日就未再上班,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阮骙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4月4日还清,但其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应自2011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纺织小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信,证明被告阮骙晔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被告阮骙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阮骙晔未到庭,不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的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的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骙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借款22000元,并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阮骙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刘挺进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伟 微信公众号“”